(2016)桂11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虞荣祥与黎习道、黎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荣祥,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黄雄业,黄英木,谭小英,潘某,潘存愈,黄新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24号原告:虞荣祥,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习道,男,199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黎上华,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黎习道的父亲。被告:刘敬英,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黎习道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黄雄业,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木,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黄雄业的父亲。被告:黄英木,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黄雄业的父亲。被告:谭小英,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黄雄业的母亲。被告:潘某,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愈,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潘某的父亲。被告:潘存愈,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潘某的父亲。被告:黄新连,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告潘某的母亲。原告虞荣祥与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黄雄业、黄英木、谭小英、潘某、潘存愈、黄新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被告黎习道、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需以该案件的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原告虞荣祥的委托��讼代理人范跞,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及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常,被告黄雄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木、被告黄英木,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愈及被告潘存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英、黄新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602.8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要求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令九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540.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黎��道、黄雄业、潘某三人持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行右下肢截肢术,共住院42日,支出医疗费131199.65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钟山县公安局钟公(刑)鉴通字(2016)00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3日经柳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本次损伤(右下肢)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残疾支具费用约需362700元;评定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计算为宜,支出鉴定费27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8540.65元。原告认为,1、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三人在侵权时均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亦应当与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共同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黎习道已经年满16周岁,并辍学到广东务工,已有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由黎习道自己负责,被告黎上华和刘敬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诉请有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黎习道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有过错,被告黎习道已年满16周岁,在外地打工有收入,本案中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黎习道自行承担,与其父母没有关系。被告黄雄业、黄英木共同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黄雄业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由黄雄业自己承担,被告黄英木和谭小英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的诉请有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潘某、潘存愈共同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潘某已经年满16周岁,并辍学到外地务工,已有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由潘某自己负责,被告潘存愈和黄新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诉请有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潘某认为原告虞荣祥也有过错,被告只能尽力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被告谭小英、黄新连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小英、黄新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意见书中证实原告虞荣祥是有过错的,本院认为该起诉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文书,结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证实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应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于2016��2月27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648.24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的请求没有具体票据支持,被告方只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对该医疗费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4000元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80日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年满18周岁,且不能证实原告有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原告虞荣祥在事发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能证��自己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及误工事实存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误工期以180日计算误工费方面不予支持。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黄雄业、潘某、潘存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有工作的事实,赔偿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其父母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攻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三被告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并陈述有参加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收入,缺乏经济能力,故被告黎上华、刘敬英作为被告黎习道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黄英木、谭小英作为被告黄雄业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潘存愈、黄新连作为被告潘某的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下午,原告虞荣祥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去玩,在途中碰见被告黎习道、潘某和黄雄业,黎习道误将瓜子扔中虞荣祥的头部,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对打,虞荣祥将黎习道的头部和嘴角打伤。站在旁边的黄雄业、潘某见状,上前与黎习道一起殴打虞荣祥,潘某和黄雄业用手脚踢打虞荣祥的小腿,在冲突过程中,黎习道用折叠弹簧刀向虞荣祥的右大腿捅了一刀,致使虞荣祥右大腿受伤。原告虞荣祥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疗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大腿刺伤、右股动脉损伤?2、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刺伤;3、右股动脉损伤?4、呼吸、循环衰竭;5、多脏器功能不全。入院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住院天数为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2月15日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大腿刺伤;2、失血性休克;3、重症××;4、多器官功能衰竭。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2月18日原告进行右大腿截肢术。入院日期2016年2月15日,出院日期2016年2月27日,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3、心肺复苏术后;4、MODS;5、ARDS。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到钟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中医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气血两虚。西医诊断为:1、右下肢截肢术后;2、××;3、缺血缺氧性脑病。出院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住院28天。原告虞荣祥的伤情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右大腿刺伤后致失血性休克评为重伤二级;右大腿刺伤后致右大腿截肢评为重伤二级;右大腿刺伤致重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评为重伤二级。原告虞荣祥于2016年5月29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和后期残疾支具费用评估。2016年6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虞荣祥本次损伤(右下肢)构成五级残疾;2、被鉴定人虞荣祥后期残疾支具费用约需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柒佰元(¥362700.00);3、被鉴定人虞荣祥本次损伤,评定误工其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被告黄雄业因该涉案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黎习道、潘某因该涉案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黎习道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再查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黎习道家属赔偿原告虞荣祥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黎上华、刘敬英、黄英木、谭小英、潘存愈、黄新连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三被告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并陈述有参加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收入,缺乏经济能力,故被告黎上华、刘敬英作为被告黎习道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黄英木、谭小英作为被告黄雄业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潘存愈、黄新连作为被告潘某的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黎上华、刘敬英、黄英木、谭小英、潘存愈、黄新连作为本案的被告系适格的,其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黎习道误将瓜子扔中虞荣祥的头部,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对打,虞荣祥将黎习道的头部和嘴角打伤。站在旁边的黄雄业、潘某见状,上前与黎习道一起殴打虞荣祥,潘某和黄雄业用手脚踢打虞荣祥的小腿,在冲突过程中,黎习道用折叠弹簧刀向虞荣祥的右大腿捅了一刀,致使虞荣祥右大腿受伤。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的共同故意,行为上彼此支持,与原告虞荣祥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虞荣祥在矛盾发时时未能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对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冲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赔偿方面本院认为按7:3比例责任分担较为合适,即由被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黎习道用弹簧刀捅伤原告的右大腿,致其重伤而截右大腿的后果,其起主要的作用,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黎习道在确定三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雄业、潘某在涉案中亦积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即被告黄雄业在确定三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在确定三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上华、刘敬英作为被告黎习道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黄英木、谭小英作为被告黄雄业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潘存愈、黄新连作为被告潘某的原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951.91元(钟山县人民医院费用12558.18元+门诊费1253.2+钟山县石龙中心卫生院门诊费370.5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02312.53元+门诊费457.5元+钟山县人民医院原告按4000元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钟山县人��医院住院1160元【29天(1天+28天)×40元/天】+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1200元(100元/天×12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13604元(9467元/年×20年×60%);5、护理费8379.37元(3398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8379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支具费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627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的因素考虑,酌情支持1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存在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原告的1至6项的经济损失共计610694.91元,按7:3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为427486.44元(610694.91元×7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为442486.44元(427486.44元+15000元),原告自负183208.47元(610694.91元×30%)。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按6:2:2的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黎习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5491.86元(442486.44元×60%),扣除已给付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黎习道尚应赔偿原告263491.86(265491.86-2000元)元;被告黄雄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8497.29元(442486.44元×20%);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8497.29元(442486.44元×20%),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上华、刘敬英作为被告黎习道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黄英木、谭小英作为被告黄雄业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潘存愈、黄新连作为被告潘某的原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黎习道、黄雄业、潘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虞荣祥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赔偿原告虞荣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3491.86元(442486.44元×60%-2000元)。二、告黄雄业、黄英木、谭小英赔偿原告虞荣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97.29元(442486.44元×20%)。三、三、被告潘某愈、黄新连赔偿原告虞荣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97.29元(442486.44元×20%)。四、四、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黄雄业、黄英木、谭小英、潘某愈、黄新连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五、驳回原告虞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习道、黎上华、刘敬英承担5082元,被告潘某、潘存愈、黄新连承担1694元,被告潘某、潘存愈、黄新连承担1694元,原告虞荣祥自行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绍明审 判 员 奉仰勇代理审判员 钟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水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