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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孔德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德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诉讼代理人贝永年,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夫。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孔德帅,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2006年12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主动到案,同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孔德帅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贝永年、陈亚辉、被告人孔德帅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朱家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孔德帅等人送朋友袁某1回本区骆驼街道海悦花苑小区袁某1的住处时,发现附近金邑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员陈某正在值班。因陈某曾与袁某1、孔德帅等人有过纠纷,并咬过袁的手指,被告人孔德帅以替袁某1索要医药费为由,伙同他人驾车至金邑华庭小区北门门卫监控室,采用拽拖头发、对讲机砸头、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头部、胸部及肢体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肋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孔德帅于2016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德帅予以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孔德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诉称,被告人孔德帅的犯罪行为致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孔德帅赔偿医疗费27?154.6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5?406元、误工费12?3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2?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证明书、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工资单、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孔德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具有自首情节;对侵害陈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负担,对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孔德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孔德帅从轻处罚,对其他赔偿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孔德帅等人送朋友袁某1回本区骆驼街道海悦花苑小区袁某1的住处时,发现附近金邑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员陈某正在值班。因陈某曾与袁某1、孔德帅等人有过纠纷,后被告人孔德帅以替袁某1索要医药费为由,伙同他人驾车至金邑华庭小区北门门卫监控室,采用拽拖头发、对讲机砸头、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头部、胸部及肢体等处损伤。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孔德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12点多,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小区北门门卫的监控室内上班时,之前因为停车问题与小袁一起来闹事的一个黑衣男子,冲进门卫室后拉其头发将其拖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用对讲机砸其头,后来又有一个赤膊男子对其踩、踢,两人打了大概一分钟后离开,后由张某1帮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其和朋友“帅子”一行人来到海悦花苑小区,因其之前为停车问题与附近金邑华庭的一个女保安发生过矛盾,其手指被该女保安咬了,所以“帅子”打算向女保安要点医药费,后“帅子”冲进金邑华庭的监控室,等其进入保安室时女保安已躺在地上,其将“帅子”拦住后,“帅子”朋友赤膊男子也向女保安的身上踹了两三脚及其对被告人孔德帅进行辨认的事实。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金邑华庭小区的保安,2016年7月18日晚其在小区北门值班,后来了一个男子往监控室内看了一下就跑了出去,紧接着大概六七个男的冲进监控室,其只认识之前因停车问题与陈某争吵过的“小袁”,先是有个男的把陈某的头发拽起来,然后用对讲机砸陈某的头,还有一个男的踢陈某的肚子,用巴掌打脸,当其要冲进监控室的时候,有个男的将其拦下并让他少管闲事,并将其对讲机摔烂的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24日晚在金邑华庭小区地下室巡逻,一姓袁的男子因为停车问题与陈某争吵,后陈某将其手指咬伤,2016年7月19日该男子叫来两个男子将陈某打伤的情况。5.监控视频、视频资料内容说明,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19日凌晨案发现场的情况。6.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陈某案发后接受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7.宁波市医学会医学咨询意见书,证实综合CT结果,被害人陈某左、右胸二前肋骨折,时间与外伤吻合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暴力作用致头部、胸部及肢体等处损伤,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德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6年8月1日主动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孔德帅、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孔德帅的前科情况、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情况。12.被告人孔德帅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后将袁厂俊送回海悦花苑小区准备离开,想起之前因为停车问题与保安室的女保安有过矛盾,其打算为袁厂俊向女保安要医药费,但女保安不给还骂,其就冲过去抓住女保安的头发向外拉,并对女保安拳打脚踢,还用对讲机砸了该女保安的头部,后来其朋友石朋也对女保安的上身踢了几脚的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孔德帅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9日门诊就诊于宁波市第七医院,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医疗费27?1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5?406元、误工费12?3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被告人孔德帅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7?455.66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证明书、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工资单、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孔德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德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德帅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德帅在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前被羁押的49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孔德帅因为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孔德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孔德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孔德帅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孔德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27?1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406元、误工费12?3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7?4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胡乾锋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