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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贵龙与高星、张转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龙,高星,张转弟,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46号原告何贵龙,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高星,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转弟,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楼北大厅。法定代表人禹荆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女,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贵龙与被告高星、张转弟、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龙、被告张转弟、被告兴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被告浙商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34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09国道行驶至三××市产业集聚区××村处时,被告高星驾驶豫M×××××号货车自西向东超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产业集聚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高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豫M×××××号货车在浙商财险投了交强险和的三责险。被告张转弟是豫豫M×××××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豫M×××××号货车所属的兴通公司垫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经诉讼,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支付了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余元。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第一次判决不包括二次手术的费用。2016年11月,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对于该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转弟辩称:车投有保险,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及产生的损失由浙商财险承担。被告兴通公司辩称:原告和张转弟及兴通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就本次事故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三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互不追究。其余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判决,且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另浙商财险对原告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告和被保险人兴通汽车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称本次事故互不追究一次性结案,赔偿的基础合同及直接责任人兴通公司已经免责,浙商财险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高星驾驶被告兴通公司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市产业集聚区××村处超车时,与沿209国道由东向西原告何贵龙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贵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贵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8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一处IX级伤残和两处X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上述被告来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已作出(2016)豫12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该判决不包括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2016年11月3日,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装置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451元。另查明: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转弟,该车挂靠在被告兴通公司名下,被告张转弟与被告兴通公司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被告高星是被告张转弟雇佣的司机。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何贵龙的二次手术治疗的经济损失:1、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12368.53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49天,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655.8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9天应为158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8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1-6项合计为18661.1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星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何贵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何贵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高星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转弟承担。被告张转弟将其购买的豫M×××××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兴通公司,因而被告兴通公司、张转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住院治疗等各项损失,已通过诉讼判决作出处理,且被告浙商财险已按判决全部履行。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661.11元,不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提出赔偿2017年3月份门诊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取出内固定装置的二次手术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转弟、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贵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661.1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何贵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贵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何贵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