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海波诉罗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罗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195号原告于海波。被告罗雷。原告于海波诉被告罗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罗雷驾驶的黑KU××号比亚迪轿车沿桃山区山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地税局家属楼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黑KT××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及黑KT××号车上人员邵某、于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告支付修理费15162.00元及为伤者邵某、于某某垫付医药费1092.8元。此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海波负次要责任,被告罗雷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75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3、事故车订件单复印件二张、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修车支出15162.00元4、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二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张、心电图复印件二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为车上伤者于某某、邵某垫付医疗检查费1092.8元。被告罗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罗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罗雷驾驶黑KU××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市地税局家属楼路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黑KT××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黑KT××号车上人员邵某、于某某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于海波负次要责任,被告罗雷负主要责任。嗣后,原告修车支付修理费15162.00元及为伤者邵某、于某某垫付医药费109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本案中,原告不知道被告罗雷的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雷亦未以其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抗辩理由,故应视为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基于此,依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罗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的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原告所受损失为:1、修车费15162.00元;2、为车上伤者即邵某、于某某垫付医疗费1092.8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罗雷应全额赔偿。修车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雷赔偿70%,即921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9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雷赔偿原告于海波各项损失共计12306.20元(2000.00元+1092.80元+9213.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罗雷承担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郎 邦审 判 员 王春丽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