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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8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公山与刘如营、刘中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公山,刘如营,刘中营,刘贞保,刘忠红,刘太友,王孝雪,刘中民,刘中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1821号之一原告:韩公山,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如营,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中营,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贞保,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忠红,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太友,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孝雪,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中民,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中锋,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公山诉被告刘如营、刘中营、刘贞保、刘忠红、刘太友、王孝雪、刘中民、刘中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公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公山撤回诉讼。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75元,共计125元,由原告韩公山负担。审 判 员  孙庆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