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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永健、姜玉京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健,姜玉京,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健,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京,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法定代表人:金昌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尚洙,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永健、姜玉京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金永健、姜玉京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2005.11.7以金永健、金洙贤名义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两份动迁协议,动迁协议均由金永健配偶姜玉京签字,依据这两份协议新立村出具了回迁房屋明细及新立康城A8号楼分户表,在回迁明细中明确记载A8331、A8341、A8342、A8南库分给金永健,共计328.49平,2012年19日金永健与百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8341、A8342调换为A9号楼的A9111、A9262并交付了。我方现在主张百福公司将A8331、A8南库也交付我方。我认为2012.11.9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中金永健放弃其父亲拆迁补偿的其他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因为协议中没有金永健父亲其他继承人的签字认可,另外,金永健汉字认识的不多,对汉语的理解能力有限,无法正确辨识协议内容,金永健说不知道内容体现的具体含义,因为该协议中补偿给金永健的两个房子总面积与金永健2005年协议约定补偿面积大致相当,金永健就以为调两个房,不足的在给金永健。被上诉人百福房地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协议,我方已经给金永健安排两套房屋,我方已经履行了协议。我方与金永健本人签的协议就是2012年这份,至于村里2005年出具的村里回迁房屋明细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因此没有义务落实。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意见。我是新立屯村书记,根据我对金永健的了解,金永健认识汉字不多,一般的协议都看不懂,应该尊重原分配房屋方案,但是原分配房屋有一套被百福公司卖给别人了。一审原告金永健、姜玉京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馨丽康城A区8号楼3-3-1号(建筑面积为85.41平方米)及三单元“库6”(南向13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的库房优先补偿安置给原告,如不能安置则按现该地段等面积、条件房屋、库房价格给予货币安置;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动迁协议》给付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进住回迁楼房之日止的住房补偿费(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住房补偿费为9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委会(甲方、已变更为被告新立村村委会)与被告百福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动迁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另查明,案外人金洙贤与原告金永健系父子关系,案外人金洙贤已于2007年1月29日去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7日,原告姜玉京以原告金永健(乙方)名义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动迁协议一份,对动迁、回迁安置分别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动迁安置约定,动迁所赔有房证房屋1500/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约定,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迁安置结束;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2层楼1500元/㎡,1层楼1450元/㎡,六层楼1400元/㎡;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助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载明:有房证149.39㎡,无证房屋61.57㎡,菜窖4㎡。同日,原告姜玉京以案外人金洙贤(乙方)名义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动迁协议一份,对动迁、回迁安置的约定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原告金永健签订的动迁协议的内容相同。但该份协议尾部载明:有房证81.4㎡,无证房屋208㎡,厕所2㎡。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出具回迁房屋明细一份,上载原告金永健的回迁面积171.08平方米,购入金顺福面积0.29平方米,金洙贤的回迁面积151.43平方米。村分配回迁面积:楼号:A8-331,85.41平方米;楼号:A8-341,85.41平方米;楼号:A8-342,85.41平方米;楼号:A8南库13,45.6平方米。该明细尾部注明:“金永健回迁协议面积加金洙贤回迁协议面积,合并分配给金永健,金洙贤系金永健父亲,在分房前去逝……”。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出具证实一份,上载:“金永健是父亲金洙贤四男一女中的四子。自金永健结婚30年,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其财产中虽然一部分是金洙贤所有。因三位哥哥、一位姐姐早已结婚分家,独立生活。与父亲的财产无任何关系。父亲金洙贤2007年去逝以后,家庭内部也确认其父亲的一处房产归金永健所有。任何人无权继承金洙贤财产”。原告金永健在该证实尾部手书:“将来因金洙贤房产一事有纠纷,后果由金永健承担责任”。2012年11月9日,被告百福公司与原告金永健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甲方: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金永健、金洙贤(已故),金洙贤、金永健两人父子关系,其父亲金洙贤房产全部归儿子金永健所有,共同分房。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百福房地产公司为金永健安置二套房屋为A9-1-1-1号,面积90.57平方米;A9-2-6-2,面积108.61平方米的住房。乙方将原协议所占平方米面积交由甲方作为安置房的交还条件。不在诉讼,无经济纠纷。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特立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百福公司如约交付二原告回迁安置房屋。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已安置的两套房屋系被告百福公司为案外人金洙贤安置、被告百福公司对原告金永健仍未予以安置及补偿、二原告主张原告金永健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未经案外人金洙贤的其他继承人及原告姜玉京一致同意,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一审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健及案外人金洙贤均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村民。被告百福公司根据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认定原告金永健对案外人金洙贤的回迁利益享有处分权,并就案外人金洙贤及原告金永健的回迁安置及补偿与原告金永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百福公司亦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金永健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原告金永健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金永健认可一并处分案外人金洙贤及原告金永健的回迁利益,共同分房。现二原告主张已安置房屋系被告百福公司为案外人金洙贤安置,要求二被告对其安置及补偿,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原告金永健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未取得案外人金洙贤的其他继承人同意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金永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其明确告知被告百福公司案外人金洙贤的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原告金永健签订协议书,而被告百福公司根据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认定原告金永健对案外人金洙贤的回迁利益享有处分权,也不存在明显过错。即使原告金永健签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对该行为的效力的否定亦应由被侵权的权利人主张,原告金永健作为处分人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原告金永健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未取得原告姜玉京同意应属无效。因动迁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金永健,故被告百福公司与原告金永健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且被告百福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亦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姜玉京作为原告金永健的配偶,应已知晓金永健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应认定其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可,因此,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永健、原告姜玉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金永健、原告姜玉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浑河站西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证明金洙贤的子女情况。二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百福公司交付两座不动产的理由包括两点,一是2012年协议约定的是对金洙贤财产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此次主张的是金永健应得的回迁房产,二是2012年金永健与百福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明确约定金永健放弃了本案诉争不动产的回迁权利,而百福公司则认为协议有效。关于该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上诉人在原审中称该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是落实村委会对金洙贤所签订的协议,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解释2012年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与金永健与村委会签订的回迁协议回迁面积大致相当都是约200平米,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协议,金洙贤的房产全部归金永健所有,共同分房,回迁面积总共约199平米,而村委会出具的回迁面积明细中,金永健回迁面积约150平米,金洙贤回迁面积约170平米,2012年协议回迁面积超过二人独自的回迁面积,并无法明确区分2012年协议是单独为金永健还是金洙贤落实回迁面积,即不能证明金永健此次起诉主张的两座不动产,是专属于金永健的回迁面积。关于2012年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金永健汉语水平不佳,无法正确辨识协议内容;二是金永健在协议中对金洙贤的财权权利进行了处分,而当时金洙贤已经去世,金洙贤还有其他子女,该协议并未有其他子女参与。关于上诉人提出金永健无法正确辨识协议内容的问题,该主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上诉人并未向法院主张撤销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金永健是否无权处分金洙贤的财产权利,2012年协议中涉及的回迁房屋包括了金永健和金洙贤的回迁房屋,金永健在协议中对自己回迁房屋和自己应继承份额作出的处分决定是有效的,对属于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百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原审卷宗第91页),证明金洙贤的子女已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金洙贤的财产权利都归金永健,因该份材料系村委会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百福公司因此相信金永健有对金洙贤财产权利的处分权,与金永健签订2012年协议,百福公司并非恶意,金永健也并非无权处分金洙贤财产,因此金永健不能据此主张2012年协议无效。关于金永健所称金洙贤的另一子女金永世去世后其家属未对2012年协议确认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金永健、姜玉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