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二杰与韩学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二杰,韩学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69号申请执行人王二杰,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韩学有,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214元(含执行费126元),未执行标的152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有被查封车辆,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