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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川凯达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川凯达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沫,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川凯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善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杰,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川凯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凯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航空港公司应付金额为245237.41元,利息计算做相应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川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金额上,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总金额为1881798.08元,经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881798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结算金额体现的是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并不是中铁航空港公司与中川凯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工程发包人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分包合同的结算情况,也无权干预分包合同的结算。中川凯达公司提交的1680037.49元结算单,一审法院未采纳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质证意见,却以形成时间在前否定其效力,不合逻辑。一审法院混淆了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区别,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的结算是总承包合同价款的结算,与中川凯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归属于中川凯达公司。中川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不存在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中川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航空港公司给付门窗款446998元及利息损失(以44699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航空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7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海诚华信工程分公司(发包方、总承包方)与中川凯达公司(承包方、分包方)签订《永丰嘉园九组团9-01#等三项住宅楼工程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川凯达公司承包断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招标书范围的生产加工、供货及安装,采取单价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总造价约为1634112元。关于工程款拨付,合同约定为: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依据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条款付款,并专款专用,即进场安装后,付合同总价的10%;当主框材(含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25%;安装完毕时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后付合同总价的25%,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从工程整体竣工结算之日起2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川凯达公司于2009年3月完工,4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881798.08元。2011年5月5日,经审计单位审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1881798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铁航空港已支付1434800元。2014年9月2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海诚华信工程分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中川凯达公司开具的446998元增值税发票,并称正在处理付款事宜。中铁航空港公司尚欠中川凯达公司合同款446998元未予支付。另查,2010年11月2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更名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川凯达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永丰嘉园九组团9-01#等三项住宅楼工程门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中川凯达公司已履行承揽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合同款,其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川凯达公司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款总金额一节,中川凯达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单金额虽不一致,但金额为1680037.49元的结算单出具时间早于金额为1881798.08元的结算单,且金额为1881798.08元的结算单亦与该院调取的审计结果基本一致,故该院认定结算款总金额应为1881798元。关于竣工验收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节,因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后付,现双方均确认2009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订有效结算单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故该院认定竣工验收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关于保修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节,因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从工程整体竣工结算之日起2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一审庭审中,中川凯达公司依据该院调取的审计结果主张工程整体竣工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5日,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称时间为2011年左右,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定保修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航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川凯达公司合同款4469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2908.1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4089.9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川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讼期间,中铁航空港公司明确否认中川凯达公司提交的1680037.49元结算单的真实性,二审诉讼期间又对此予以认可,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其次,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结算不能参照总承包方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再次,中铁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于结算单出具之前已经收取了中川凯达公司44699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该发票金额与中川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相互印证,与一审法院从工程发包人处调取的审计工程造价和中铁航空港公司已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亦能对应,综合以上分析,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洁审判员 阴 虹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依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