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魏莲芬与和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莲芬,和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22号原告:魏莲芬,女,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下关洱滨纸厂退休职工,住大理市。被告:和福全,男,1966年6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从事移动网络工程,住大理市。原告魏莲芬诉被告和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福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莲芬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移动网络工程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相商借款500000元。原告借款后,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7月19日双方再次写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出借款是自己的卖房款,至今自己还租房生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福全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莲芬在朋友相处中认识被告和福全。2014年6月被告以做大理移动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90000元,又用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给了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莲芬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大理移动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6年8月1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和福全(捺手印)2014年6月15日”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时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严加明、陈德星等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人》,内容为“协议人(甲方):和福全…协议人(乙方):严加明…协议人(丙方):陈德星…魏莲芳…协议人甲方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丙方借了人民币:陈德星的肆拾万元正,魏莲芳的玖拾万元正。现所借款项马上到了还款期限,为了更好的了结借款事项,甲方向挂靠公司老总乙方严加明提议:甲方的工程划拨到乙方帐户后乙方在结清农民工工资等的前提下将所剩余的款项转付到丙方的帐户上,结清为止,剩余的才转到甲方账户上。以上协议三方均无异议协议人:和福全(签名)协议人:严家明(签名)协议人:魏莲芬(签名)陈德星(签名)2016年1月9日”。同日,被告还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补注了“借用此款我妻子王清艳知情并同意。”的内容。另原告还向被告出借有其他款项。但此后原告便再也查找不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及举证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协议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另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卡交易对帐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出借款500000元系自己贷款中的款项事实,因该交易对帐单并无其他依据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莲芬向被告和福全主张债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人》上的内容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0元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和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莲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和福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何华祥审判员 周先勇审判员 贾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