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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x与张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张xx,陈xx,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85号原告:王x,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武汉市司法局柏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陈xx,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第三人: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肖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x诉被告张xx、陈xx以及第三人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张xx、陈xx、第三人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完成过户之日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173-178号翠微新城四期22栋的房屋售予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4.66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首付款人民币300万元于过户当天,在见到已是原告名下的房产证收件单后当日内,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尾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由原告在第三人的陪同下,至贷款银行通知放款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由第三人促成本合同依法签订,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人民币10万元;第三人在原告贷款审批通过五日内,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因不过户给原告,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36万元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买卖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0万元,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及房款16万元。在原告贷款审批通过五日内(贷款审批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第三人应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当天,被告张xx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张xx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在隔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张xx要求加价,否则就不卖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我已到房地部门签了字,但看到我与原告签的合同与在房地部门签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想偷税漏税,所以我才不同意卖房屋。如果原告想买该房屋,就要连车位一起购买,一共支付给我人民币4,300,000元。被告陈xx辩称,我同意被告张xx的意见,但既然已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我还是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173-178号翠微新城四期22栋176号1-3层(建筑面积244.66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为张xx、陈xx共同共有。2016年12月8日,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4,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将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土地分割证、权属转移证明书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需相关资料,交由第三人保管,用于办理两证。首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过户当日,在见到已是被告名下的房产证收件单后当日内,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尾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办理商业贷款在见到已是原告名下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如首次贷款金额、年限不足或因原告原因银行拒签,原告在得到银行通知后五日内,以现金方式补齐。被告因房屋产权、债权或租赁等原因不交付房屋或不过户给原告,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全部费用,并按全部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怠于履行等原因逾期不交付房款给被告或不配合办理过户,被告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房款的0.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本违约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按全部房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张xx人民币200,000元,张xx出具“房屋定金收条”:本人今收到王x购买位于汉阳区翠微新城四期22栋房屋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xx人民币16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两证”,张xx出具“收条”:今收到王x购买复地翠微新城四期22栋176号部分房款人民币160,000元,此款用于办理不动产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016年12月14日,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xx、陈xx共同共有。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xx称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所签合同与原、被告实际所签合同不符,认为原告想偷税漏税,故不同意过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完成过户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17年1月11日,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被告张xx称因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所签合同与原、被告实际所签合同不符,认为原告想偷税漏税,故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日按已付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0.1%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以人民币360,000元为基数,但其中有人民币160,000元为办证费用,没有包含在房款人民币4,000,000元中,故人民币160,000元不应作为房款计算。关于双方所述车位的问题,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关于车位的要求,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将房屋尾款人民币3,800,000元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已付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0.1%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被告张xxx、陈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173-178号翠微新城四期22栋176号1-3层(建筑面积24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已付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0.1%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xx、陈xx房屋尾款人民币3,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