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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甘国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国才,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国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甘国才驾驶渝CTXX**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老石桌往三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石三路6公里处时,未与对向驶来李某某驾驶的搭乘唐某某、于某某的渝AEXX**号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唐某某、于某某受伤,后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甘国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甘国才积极施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甘国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死者于某某的家人和伤者唐某某、李某某已获得赔偿,于某某的家人向甘国才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国才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国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刑事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电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甘国才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国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国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国才在事故发生时积极施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甘国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的家人进行安抚,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甘国才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甘国才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