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傅久全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久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663号罪犯傅久全,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久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傅久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4)浙湖刑初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姚玉芳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某、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傅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久全在服刑期间(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傅久全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傅久全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傅久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傅久全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久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久全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