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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潘亮、刘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潘亮,刘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49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亮,男,汉族,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县里木店镇。被告:刘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县里木店镇。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潘亮、刘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亮、刘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潘亮、刘明给付斗山公司租金214877元;2.请求法院判令潘亮、刘明支付违约金150177.68元(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自2016年7月14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潘亮、刘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斗山公司与潘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据此斗山公司从案外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处购得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并将该设备交付潘亮。斗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应负之义务;但潘亮未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约定事项为:租期为36个月,自设备实际交付潘亮之日起计算,潘亮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同一日前支付月租金。潘亮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的,潘亮应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因此解除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向潘亮追索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如潘亮于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出租人有权要求潘亮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支付,起止时间自协议解除之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潘亮追索因执行和保护协议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刘明作为保证人签署该协议,为潘亮履行协议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潘亮在协议项下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斗山公司于当日向潘亮交付设备,潘亮向斗山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证书》,确认交付行为。协议履行过程中,潘亮多次未按约定期限或约定金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承租人应付租金为214877元,应付违约金(罚息)为150177.68元。潘亮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斗山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斗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潘亮、刘明未答辩。斗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斗山公司与潘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已生效,刘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对租金、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权等内容予以约定,对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予以自行履行,且在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依法生效的本合同应作为判令依据。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租赁物交付证书一份,证明:斗山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在案外人处购买融资租赁标的物,并开具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物已交付给潘亮使用,斗山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完整履行。证据三、还款日程、还款明细、逾期明细一份,证明:潘亮应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明细。潘亮、刘明未质证。潘亮、刘明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斗山公司与潘亮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潘亮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DH70,机号8W2639)。设备价款420000元,预付租金63000元,每期租金11166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加2.4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合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约定,如潘亮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刘明确认,为潘亮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斗山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斗山公司与潘亮、龙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按约在龙宇公司购买设备并将挖掘机融资租赁给潘亮,后潘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设备租金,潘亮尚欠斗山公司设备租金本金199692元,租金利息15185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逾期罚息为150177.68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与潘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斗山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潘亮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向斗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潘亮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亮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斗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刘明亦应当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199692元和租金利息15185元;二、被告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150177.68元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欠付租金的年利率18.25%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明对被告潘亮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潘亮、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已预交6850),由被告潘亮、刘明负担,退还原告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福滨人民陪审员  田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