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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建平与简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90号原告:邓建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英素,男,汉族。原告邓建平与被告简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英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英素偿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简英素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朋友杨年介绍与被告简英素相识,之后被告以开办的重庆蓉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分,4个月归还,并口头承诺不按时还款,诉至法院的费用在利息8分以内,不另行支付。双方谈妥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84000元,现金支付16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简英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手机转账主界面截图,银行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简英素向原告邓建平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邓建平人民币20万元,用途重庆蓉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临时周转使用,月利息8%,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为先付。并批注:其中转账184000元,现金16000元,打入简英素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239账户。同日,原告邓建平向被告简英素转账184000元。2014年11月9日,简英素向邓建平支付利息16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60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6000元。对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实际银行转账184000元,约定月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为先付”。根据前述约定,即提供借款之日即支付当月利息16000元。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8400元,所谓的现金支付16000元即为按双方预先付息的约定,扣取的当月利息,而非实际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8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提供借款金额还本付息。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已支付部分按年利率36%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按前述原则,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以实际借款金额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5520元,已支付16000元,超付10480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173520元(184000元-10480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实际下欠借款17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7461.36元,已支付16000元,超付8538.64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164981.36元(173520元-8538.64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实际下欠借款16498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4949.44元,已支付16000元,超付11050.56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153930.80元(164981.36元-11050.56元)。综上,截止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930.80元,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率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简英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按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基数,扣除已抵充的本金后的下欠本金金额偿还。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153930.8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英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建平借款本金153930.8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393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简英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