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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毛尚利、王凤国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尚利,王凤国,毛善全,钱龙,张池,葛志春,王延祥,陈德军,李正,李加林,李跃生,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尚利,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国,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善全,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钱龙,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池,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志春,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延祥,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军,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加林,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跃生,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诉讼代表人:毛尚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石泰峰。上诉人毛尚利、王凤国、毛善全、钱龙、张池、葛志春、王延祥、陈德军、李正、李加林、李跃生(以下简称毛尚利等11人)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政府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8号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不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为由,决定驳回毛尚利等1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毛尚利等11人一审诉称,毛尚利等11人是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糖坊村村民,因房屋被拆迁,为核实拆迁合法,经信息公开,得到苏政地[2010]6147号《关于批准沭阳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22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6147号批文)、沭国土资发[2010]106号《关于征收沭城镇集体土地方案的通告》等文件。沭阳县人民政府以此为依据,协议征收糖坊村3000多亩约200公顷土地,属少批多占。实际上塘坊村6000多亩土地均被征收占用,成为荒地。毛尚利等11人申请省政府查处违法行为,省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毛尚利等11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78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毛尚利等1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4日宿迁市人民政府[2015]宿行复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叙述,案涉征收是协议征收。请求:1、撤销78号复议决定;2、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查处沭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占用糖坊村3000多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省政府一审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7.1.1、7.1.2条的规定,查处违法用地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省政府对毛尚利等11人提出的违法用地事项,并不具有法定查处职责。因此,省政府作出的7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另,毛尚利等11人在向省政府提出查处申请的同时,也分别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提出了内容相同的查处申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就毛尚利等11人的查处申请已转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核查,经核查,毛尚利等11人反映的违法用地问题并不属实。二、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毛尚利等11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16年2月29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日向毛尚利等11人和省政府邮寄送达。因案情复杂,省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决定延期至2016年5月2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毛尚利等11人邮寄送达。后经审理,省政府认为违法用地查处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省政府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查处职责,遂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毛尚利等11人。因此,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省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毛尚利等11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毛尚利等11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尚利等11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省政府提出查处申请,认为沭阳县人民政府超出6147号批文的内容、违法征收糖坊村3000亩土地,要求省政府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省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未向毛尚利等11人答复。毛尚利等11人认为省政府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20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29日决定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省政府在2016年4月21日决定延期至2016年5月22日前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5月19日,省政府作出78号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省政府不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为由,驳回毛尚利等1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当日进行送达。另查明,毛尚利等11人因认为案涉地块的征地行为违法,曾向土地管理等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亦对此进行了转办或回复。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将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转来的一审原告等人反映的沭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的信件,交由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责成沭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3月10日作出说明,认为经过调查,一审原告等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分别规定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明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毛尚利等11人向省政府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而省政府对此并不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对该申请未向毛尚利等11人进行回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就毛尚利等11人所要求查处的事项,其实际已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相关部门亦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说明或回复。不论毛尚利等11人基于何种理由,其要求查处的均系土地违法行为,均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政府虽然是征地批文的作出机关,但不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对于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不负有查处职责。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毛尚利等1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2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至2016年5月22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省政府在2016年5月19日作出78号复议决定,并在当日向毛尚利等11人送达。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省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其作出的7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尚利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尚利等11人负担。毛尚利等11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苏政地[2010]6147号《关于批准沭阳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22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批准征收沭城镇糖坊村委会21.7668公顷集体土地,但是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政府以6147号批文为依据,征收糖坊村3000多亩集体土地,属少批多占。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本案中,沭阳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少批多占,面积巨大,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处理,制止下级机关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省政府应当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决定。3、沭国土资监[2016]1号报告说明4847亩集体土地被省政府征收,没有提供征收公告等证据,一书四方案中的红线图,上诉人不在红线范围内,证明沭阳县人民政府超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省政府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4、根据国办发[2004]46号文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加强对拆迁规模的总量调控,防止大拆大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及职责,被上诉人省政府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是行政不作为。省政府作出的78号行政复议没有坚持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294号行政判决;撤销省政府78号行政复议;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查处沭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占用糖坊村3000多亩集体土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由省政府承担。毛尚利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分别规定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明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省政府不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故在本案中,省政府对毛尚利等11人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未予回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就毛尚利等11人所要求查处的事项,实际已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相关部门亦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说明或回复。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毛尚利等1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2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至2016年5月22日前作出复议决定。省政府在2016年5月19日作出78号复议决定,并在当日向毛尚利等11人送达,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毛尚利等11人上诉认为省政府是征地批文的作出机关,对于沭阳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少批多占的行为,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处理,制止下级机关违法行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毛尚利等11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虽然是征地批文的制作机关,但不负责具体征地实施工作,对于违法用地行为不负有查处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尚利等11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尚利等1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赵 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