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与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66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177号。负责人:刘红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欢、魏凯,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4#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思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49号狮城名居5-4-1202。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巍,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与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欢、魏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35772元);2.判令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巍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与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5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邱伟、高巍分别签订了《个人客户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向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年利率为8.64%,按月结息。《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或抵押人出现违约情况,抵押权人有权利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享受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依约放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有4700000元本金及935772元利息未按期还清,上述借款、利息已严重逾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上诉求有被告借款申请、原告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作为证据支持。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关于《抵押合同》,缺乏抵押物清单,我方对完整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抵押合同》,被告认为抵押合同缺乏抵押物清单,因此对抵押合同完整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证据证明抵押物为三套房产,第一个是武昌区的150.80平米,抵押债权金额为115万元;第二个是黄陂区的168.71平米,抵押债权金额为70万元;第三个是洪山区的221.55平米,抵押债权金额为170万元。以上三套房产均有设有抵押权登记的房产证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与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4%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80万元,对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原告还款110万元,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35772元),以上共计5635772元。抵押合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针对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份,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洪山区关山街关山口特1号A163栋1-2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6栋2单元14层3室、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1栋1-2层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共计355万,原告与被告高巍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高巍以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1-2层A9号房屋为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145万元。以上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且生效。抵押权是实现债权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巍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93577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上共计5635772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8.6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汉乐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洪山区关山街关山口特1号A163栋1-2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6栋2单元14层3室、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1栋1-2层8室的房屋,被告高巍以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1-2层A9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