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赵文瑞、庞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赵文瑞,庞树美,张洪贵,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37号原告:张玉林,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瑞,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庞树美,女,成年,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洪贵,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玉龙,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玉林诉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张洪贵、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张洪贵、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赵文瑞与庞树美向原告张玉林借款2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由被告张洪贵、王玉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赵文瑞与庞树美偿还借款25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贵、王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张洪贵、王玉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瑞与被告庞树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共同向原告张玉林借款25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玉林现金,大写贰拾伍万捌仟元,小写258000.00元,使用时间为一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约定利息为1.5%计算,到时保证本息一次性付清,用自家房产及物品等物品作为抵押,如果违约到时还不上,借款人无条件的接受抵押物处理。通过法律同意拍卖房产及物品,现金已付签字生效。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备注: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具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处赵文瑞、庞树美签字捺印。担保人处张庆枫、王玉龙、张洪贵签字为被告赵文瑞、庞树美的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偿还借款25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贵、王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书证、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所确认,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向原告张玉林借款258000元,并由被告张洪贵、王玉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赵文瑞、庞树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文瑞、庞树美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贵、王玉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贵、王玉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洪贵、王玉龙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洪贵、王玉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文瑞、庞树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瑞、庞树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林借款25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洪贵、王玉龙对上述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洪贵、王玉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瑞、庞树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