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吉康与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蒋维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康,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504号申请人:王吉康,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27号巨洋国际饭店综合楼14F。申请人王吉康与被申请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蒋维礼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吉康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存在宜宾鸿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担保人袁腾敏以其所有的位于屏山××公寓×幢×单元×层4号94.04平方米的商品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吉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存在宜宾鸿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期限至2019年5月25日。二、查封担保人袁腾敏所有的位于屏山××公寓×幢×单元×层4号94.04平方米的商品房。期限至2019年5月25日。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王吉康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