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恢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洪波、张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洪波,张志刚,方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恢240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龚洪波,住本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张志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方秀梅,住址同上。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洪波、张志刚、方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方款项人民币8万元,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申请方撤销执行申请,本院已告知若被执行人不兑现和解协议,申请方在2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本案按实体终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真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