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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德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漆忠海,总经理。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清偿(2016)沪0115第72591号调解书确定的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