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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舟儿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舟儿,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084号原告:林舟儿,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刘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林舟儿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舟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舟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45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7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刘军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344500元的水产品,支付1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尚欠原告2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面答应支付,但一直未付。期间2016年3月份,原告联系上被告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4500元。从2016年3月份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刘军从原告林舟儿处购买一批价值344500元的水产品,支付100000元后尚欠原告2445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舟儿货款人民币244500元(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元),特立此据,刘军,2014年4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该款。2016年3月19日,被告通过手机彩信向原告发送欠条照片一份,照片中显示的“欠条”载明:“今欠林舟儿货款人民币244500元(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元),特立此据,刘军,2016年3月18日”。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所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45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7日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舟儿支付欠款244500元,并向原告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