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黎锋与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黎锋,张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014号原告:闫黎锋,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辉,男,生于1977年7月28日,汉族,住内乡县。原告闫黎锋与被告张建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2939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80000元,截止2017年4月3日,被告累计向我偿还150602元,下余229398元未还,2017年4月3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实为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辉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9398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8日对原、被告各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2939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在欠条上的签名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调查笔录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被告张建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现金,于2013年拉原告闫黎锋的杨木皮价值140000元。2016年6月份至2017年4月3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50602元,下欠229398元,由张建辉妻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闫黎锋229398元(贰拾贰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2017年4月3日张建辉张建辉”。欠条第一个张建辉的名字系张建辉妻子书写,第二个张建辉的名字系张建辉本人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398元,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229398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黎锋借款本金22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40元,本院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儒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