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军与章婷婷、章自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章婷婷,章自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83号原告:孙军,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婷婷,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章自秀,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1-1)。法定代表人:王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与被告章婷婷、章自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被告章婷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自秀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计人民币14437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3时16分许,被告章婷婷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郎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郎步路第二步行街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21日出院,2016年5月9日,原告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术,2016年5月25日出院,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章婷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婷婷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1、医疗费17419.9元;2、误工费:180天×50945元/年÷365天/年=25123.5元;3、护理费60天×114.2元/天=6852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6、交通费1000元;7、修理费1260元、8、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675(17234元/年×14年×10%÷2=12063.8元、17234元/年×20年×10%÷2=117234元)、10鉴定费1900元。章婷婷辩称: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869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章自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陪,保险公司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元,因该票据中发票非原告本人,修理费不予以认可,修理发票二张,并非一次性开出,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4、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23时16分许,被告章婷婷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自秀所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郎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郎步路第二步行街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21日出院,2016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术,2016年5月25日出院,期间,被告章婷婷垫付了2869元医疗费。2017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章婷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婷婷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郎溪县××平镇元宝羽绒服店工作,原告母亲郑爱兰,1961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2个子女,原告儿子孙浩轩,2012年11月9日出生。由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婷婷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1、医疗费为17409.9元;2、误工费:180天×50945元/年÷365天/年=25123.5元;3、护理费60天×114.2元/天=6852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6、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7、修理费1260元以第一次修理发票为标准,本院支持760元、8、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29.78元(其中儿子孙浩轩17234元/年×14年×10%÷2=1206.38元、母亲郑爱兰17234元/年×20年×10%÷2=1723.4元)、11、鉴定费1900元,12、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总计122297.18元。本案中,由于被告章婷婷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交强险,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据实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在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51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9.7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251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760元,计76288.78元。超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计46008.4元(122297.18元-76288.78元=46008.4元),由被告章婷婷按责进行赔偿,即应赔偿36806.72元(46008.4元×80%=36806.72元),由于被告章婷婷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该损失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据实予以赔偿。被告章婷婷已经垫付了2869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各项损失合计113095.5元人民币;二、原告孙军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章婷婷垫付款2869元;三、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孙军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周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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