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尚香菊与张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香菊,张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26号原告:尚香菊,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光科,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明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代表人:龚建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尚香菊与被告张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香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光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保全费等共计22626.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09时45分许,被告张明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Y007八山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宋张楼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尚香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尚香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香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张明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2、原告受伤较轻,不应当赔偿护理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张明杰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张明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已经距离事故发生相距13天,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病历材料及收款凭证,入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住院原因系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张明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情况,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张明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张明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宇星中州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公司印章,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张明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09时45分许,被告张明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Y007八山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宋镇张楼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尚香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尚香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香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明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原告尚香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1324财保176-1号民事裁定,对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尚香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尚香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4008.47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核磁共振检查费600元。经镇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尚香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尚香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47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尚香菊与镇平县宇星中州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850元,原告尚香菊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镇平县宇星中州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开始停发其工资。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尚香菊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尚香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张明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明杰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尚香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尚香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08.47。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4天,即162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54天,即16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54天,即33857元/年÷365天×54天×1人=5008.98元。5、误工费,原告与镇平县宇星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公司工作,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住宿、饮食服务,但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4元/年计算54天,即33854元/年÷365天×54天=5008.5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原告尚香菊各项损失总额为18315.99元。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尚香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48.4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尚香菊支付该部分赔偿款7848.47元。原告尚香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67.5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尚香菊支付该部分赔偿款10467.52元。原告尚香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声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当赔偿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尚香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香菊人民币18315.99元;二、驳回原告尚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83元,由原告尚香菊负担60元,被告张明杰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江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