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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华诉被告李玲、李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华,李玲,李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96号原告:王本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玲,女。被告:李楠,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负责人:邹红,公司经理。原告王本华诉被告李玲、李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李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玲、李楠赔偿原告项损失共计7648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5日11时58分许;被告李玲驾驶川QKG2**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车辆所有人为李楠),沿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从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121KM+200M处时与前方王宽驾驶的川A7VM**小型客车(搭乘原告王本华等)尾随相撞后,致使川A7VM**小型客车又与前方由黄新华驾驶的川QA81**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尾随相撞,致使原告王本华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新华、王宽及原告王本华无责任;原告后经四川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拾级伤残。被告李玲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楠是事故车川QKG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我系借用李楠的车驾驶出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责任自己承担,李楠不承担责任;垫付4500元,要求予以品迭;同意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医疗票据中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有450元费用的票据遗失,由我承担;护理费超标准部分不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李楠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事故车川QKG2**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医保外用药核减10%;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品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6602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医疗费37049.57元以票据为准、对护理费130元×72天=9360元认可100元×72天=72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3600元、对交通费400元认可300元,对营养费2160元、残疾器具费26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A81**小型客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系无责赔付,交强险部分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医保外用药核减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原告的证据确定适用标准及系数认可1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2000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5日,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压缩骨折;腰椎压缩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774.01元(其中2324.01元有票据,450元无票据)、住院费用3025.71元计5349.72元。当日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2天,入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胸8、9椎新鲜骨折;胸12、腰1椎陈旧性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结节。出院医嘱:……;继续佩戴胸腰椎支具3个月;……;休息6周;……。产生门诊费用633.88元、住院费用31065.97元计31699.85元。2、2017年1月15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被评为2个十级伤残。3、原告王本华系城镇户籍,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户口薄。4、原告提举护理人员唐品英、曾大德的收条,欲证实住院期间支付二名护理人员唐品英、曾大德护理费9360元,自述被告李玲认可聘请护工的事实、标准,但李玲答辩仅认可法律规定部分。5、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伤者王茜、张映红表示不参加诉讼,交强险由王本华优先受偿。6、被告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要求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7、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其责任免除中没有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李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华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QKG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QA81**小型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川QKG2**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川QA81**小型客车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李玲与被告李楠就机动车形成借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李楠虽系事故车所有人,但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的医疗费及核减医保外用药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票据,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为37499.57元,其中450元无票据的治疗费被告李玲认可自己承担,故医疗费共计37449.57元。本院认为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并不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理赔33344.61元,不理赔4154.96元(包括45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72天=21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216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时间72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元/天×72天=9360元。原告提举的两张护理费收据9360元欲证明在此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自行请护工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不具有约束力,对超出合法部分不应作为损失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按72天并无不当,但标准应以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2天×100元/天=72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8年×12%=566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二个十级伤残,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6602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36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确定为4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2600元。原告提举有正规收据,结合医疗机构记载原告确实需要辅助器具,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产生并有票据佐证,应作为原告损失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本案涉及鉴定费用800元。原告进行鉴定是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则该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0861.57元。其中:原告王本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50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王本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计70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40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6400元。原告王本华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24504.61元、鉴定费800元计2530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5304.6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4154.96元,由被告李玲赔偿原告。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99306.61元,迭扣该公司已付款10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89306.61元;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7400元;被告李玲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4154.96元,迭扣李玲已付款4500元,多付款345.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本华740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本华7400元。三、原告王本华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24504.61元、鉴定费800元计2530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5304.6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4154.96元,由被告李玲赔偿原告。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10861.57元,迭扣被告李玲已付款4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王本华还应得赔偿款96361.5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961.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7400元;被告李玲多付款34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玲345.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