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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7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石庆君与重庆和崚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君,重庆和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902号原告:石庆君,男,汉族,1994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和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城大道309号甲5幢、甲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906856G。法定代表人:贺李。原告石庆君诉被告重庆和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崚贸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君和被告和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工资20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业务员。201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黄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石庆君5、6月份的工资合计2077元,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但事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和崚贸易公司辩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案外人黄胜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章使用均由黄胜负责。欠条是黄胜签字,但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28日,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黄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石庆君5、6月份的工资合计2077元,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事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案外人黄胜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故黄胜为公司招聘人员、发放工资、向工作人员出具工资欠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上述行为产生的结果对外应由公司承担。黄胜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和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庆君拖欠的工资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和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