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保成与王春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成,王春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民初39号原告:张保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春兰,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保成诉被告王春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成、被告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兰支付原告张保成房屋供暖费34487元,滞纳金9600元,电费1200元,共计45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到2013年3月10日三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由于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不缴纳供暖费导致之后两年不能报停供暖,以至于又产生了2年的供暖费及滞纳金等,另欠缴电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款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保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租赁原告的房屋。2、金源热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五张以及上述五张单据的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供热费34487元。3、白云电管局出具的一份客户收费明细账,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涉案房屋期间所欠电费为1200元。4、证人候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委托其与马巧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王春兰答辩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租赁该房屋。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该房屋暖气不热。且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租赁原告房屋,故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暖气不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坐落于白云鄂博矿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并约定租赁期间水、电、暖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0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不再租赁该房屋。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金源热力公司缴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缴费期间自2009年至2017年,共计八年,总金额为46851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金源热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五张以及上述五张单据的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无争议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缴的该期间供暖费。原告缴纳八年的供暖费46851元,平均每年5856.3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的供暖费为5856.38元。原告未举证明2010年至2012间涉案房屋为被告租用,故原告关于2010年至2012年间涉案房屋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未获被告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客户收费明细账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欠缴电费,故原告关于被告欠缴电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租房期间暖气不热证据不足且不能对抗原告代缴供暖费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房屋供暖费系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缴纳,故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成供暖费5856.38元;二、驳回原告张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张保成负担393元,被告王春兰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也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