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苏学武与单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武,单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919号原告:苏学武,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保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苏学武与被告单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680元及经济损失500元,共计1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为被告承建房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680元,后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份欠条,约定劳务费清偿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现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找借口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却不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保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单保成虽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单保成雇佣原告苏学武为其承建了房屋。后经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1368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就剩余的1168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单保成在欠条中签了名字并按了指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2017年3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就剩余的劳务费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68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500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保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质证,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学武支付劳务费11680元;二、驳回原告苏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单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