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生财、李林杰、李林兰与鲁自强、麻才什姐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财,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杰,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系李生财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兰,女,1998年5月19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系李生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自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才什姐(又名麻洛藏),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上诉人李生财、李林杰、李林兰因与被上诉人鲁自强、麻才什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财、李林杰、李林兰,被上诉人鲁自强、麻才什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李生财之妻王生寿姐与其情人鲁自强喝酒,晚上21时左右,王生寿姐打电话约被告麻才什姐在原告家喝酒,21时50分左右被告鲁自强与王生寿姐分别打电话叫来本村村民杜长胜和李正月姐喝酒,期间李正月姐没有喝酒,后杜长胜和李正月姐各自回家,王生寿姐与二被告继续喝酒。期间王生寿姐上厕所,回来后说其不小心在院子里摔倒,并以其摔倒后被告鲁自强没有管、没有心疼为由,与被告鲁自强发生争吵并撕拧在一起,由被告麻才什姐劝开,王长寿姐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杯扔向被告鲁自强,但未打中,玻璃杯砸在墙上碎了,王长寿姐便坐在沙发上哭泣,后在被告麻才什姐的劝阻下停止了哭泣。被告麻才什姐便告别准备回家,当其走至原告家北房封闭里时,看到王生寿姐走到自家的厨房打开了灯并传出塑料袋摩擦的声响,被告麻才什姐走到王生寿姐跟前时,王生寿姐已经打开农药瓶正在喝农药,被告麻才什姐赶紧将药瓶夺下扔向屋外,当时农药瓶已空。后二被告联系同村村民XX林的车将王生寿姐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为:王生寿姐系服用矮壮素中毒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生财之妻王生寿姐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互助县公安局丹麻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来看,都无法证明王生寿姐的死亡与本案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互助县公安局丹麻派出所对原告李生财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生财亦自述为“…王长寿姐自服农药矮壮素中毒,后经互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李生财、李林杰、李林兰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生财、李林杰、李林兰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王生寿姐共同饮酒,酒后发生矛盾且被上诉人鲁自强殴打了王生寿姐,所以共同饮酒及殴打行为与王生寿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李生财明确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189602元一半的赔偿款。被上诉人鲁自强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我不认可,我给付不了这笔赔偿款。被上诉人麻才什姐辩称,我没有钱,我给付不了这笔赔偿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确认。另查明,王生寿姐死亡后,被上诉人鲁自强给付上诉人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王生寿姐邀请他人与之饮酒,酒醉后又自服农药矮壮素中毒死亡,对其死亡自身应负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与死者饮酒过程中,未出现强迫、威胁死者饮酒的行为,所以,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鉴于事发后被上诉人鲁自强已自愿给付三上诉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李生财、李林杰、李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