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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代蛟与蛟河市民主街金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姣,蛟河市民主街金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姣,女,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运华(系代蛟父亲),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民主街金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王文波,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英,村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代蛟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民主街金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运华、被上诉人金星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英、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我是金星村八社的集体组织成员,2011年蛟河市政府征用八社土地,每人分得补偿款9万元,但我仅得到了6万元,金星村的行为侵害了代姣的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星村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星村通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围,我认为是不合理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男的娶妻生子都得到了安置补偿费,但我家娶姑爷生孩子却不给安置费,明显违反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金星村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2011年,蛟河市政府征地时,金星村八社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之前,已经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有地户每人按三分地签合同,每平方米300元,即每人9万元,多余的钱,优先解决新出生的小孩与出嫁姑娘,每人6万,这个分配方案不是针对特定的社员,而是面对征地前全体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员,代姣属于未分到地新出生的小孩,根据分配方案只能分到6万元。况且,该土地补偿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代蛟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要求再得3万元,实属无理要求。代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星村立即给付其征地补偿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蛟河市政府征用金星村八社土地,金星村八社通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决定了征用土地费用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围,现代娇就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代娇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代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婚入、婚出人口享有土地补偿和安置费分配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土地,包括新出生的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证明代蛟应该得到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金星村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待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代蛟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分配资格,不能证明其应与其他有承包地的村民一样,分得9万元,因为代蛟是新出生的孩子,没有承包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这一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代蛟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代蛟就其在2011年金星村八社征地中所得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有异议提起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代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