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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8.上诉人赵文宾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立新车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宾,鞍山市立山区立信车务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立山区立信车务部。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北铸路*号。投资人:孙继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宾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立信车务部(以下简称立信车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宾、被上诉人立信车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赵文宾多年来一直将车送到胡志羽处修理。2014年,车修完后因刹车失灵造成交通事故,是刹车配件不合格造成的,该事一直没有解决。赵文宾曾给胡志羽打过欠条,因出现修车质量不合格,经协商,胡志羽同意减免部分修理费,因此在车辆没有修好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支付修理费,一审判决137556元修理费由赵文宾承担错误。被上诉人立信车务部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赵文宾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立信车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文宾支付修车费137556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赵文宾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立信车务部与胡志羽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立信车务部为立山区残联灵西社区扶持下成立的残疾人就业试点基地,在汽车修理方面与胡志羽经营合作,由立信车务部提供场地,并在立信车务部的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胡志羽以技术合伙的形式同立信车务部合作,并以季度结算的方式向立信车务部支付利润所得的30%。另查,赵文宾的车辆多次在立信车务部处修理,赵文宾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胡修理厂修理费壹拾叁万柒仟伍佰伍拾陆元正(137556元)。欠款人:赵文彬”。该137556元欠款,赵文宾至今没有给付。2016年4月9日,赵文宾因修车款事宜与立信车务部单位职工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为“赵文宾”。再查,鞍山市公安局对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中显示:赵文宾,21030219680212241X。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赵文宾在立信车务部处修理车辆,并出具欠条证明所欠修理费用。虽然赵文宾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为“赵文彬”,但赵文宾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及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中均为“赵文宾”,该院认为,该两份签名为同一人。现立信车务部持合伙经营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等来院主张权利,赵文宾经该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故该院对立信车务部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立信车务部主张赵文宾给付欠款137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立信车务部要求赵文宾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7556元欠款利息一节,赵文宾于2015年2月4日为立信车务部出具欠条,并未约定利息,立信车务部要求赵文宾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赵文宾应从立信车务部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立信车务部欠款的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赵文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赵文宾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立信车务部修理费137556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赵文宾137556元修理费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赵文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立信车务部与胡志羽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胡志羽以技术合伙的形式与立信车务部合作,以立信车务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虽然赵文宾没有与立信车务部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事实上赵文宾多次到胡志羽所在的修理厂维修车辆,故而赵文宾给小胡修理厂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条在立信车务部保存,故赵文宾与立信车务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应给付修理费137556元的问题。因赵文宾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欠款的数额,尽管赵文宾上诉提出2014年修车质量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因就该主张赵文宾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之后的2015年欠条上也并未注明双方还存在修车质量,也不能证明可以减免修理费的问题,故赵文宾应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偿还立信车务部。综上所述,赵文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赵文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