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治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杨喜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治国酒后驾驶某日产牌小车沿株洲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泸溪县武溪镇株洲路时,邓治国逆行、超速行驶,与被害人黄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经泸溪县公安局认定:邓治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邓治国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整,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邓治国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治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治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治国酒后驾驶某日产牌小车沿株洲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泸溪县武溪镇株洲路时,邓治国逆行、超速行驶,与被害人黄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邓治国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725mg/100m1,肇事车辆某小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72.53-77.57km/h。经泸溪县公安局认定:邓治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邓治国及时委托其在场的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邓治国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整,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治国的基本身份信息。2、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邓治国与被害人家属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5万元整,并取得对方谅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对被告人邓治国的血样进行提取。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治国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5、呼气检测结果表,证明事发次日凌晨1时10分许,经对邓治国的呼气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醉驾。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治国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邓治国饮酒,事故发生后邓治国的车子停在左侧车道上,邓治国在查看被害人情况后委托邓某拨打120电话抢救,并且在邓某报警过后邓治国在现场等候。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治国案发前饮酒的情况。9、证人贺某、周某、杨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后肇事小车车主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救护车随后赶到的情况。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后,跟在肇事小车后面的面包车主报案,救护车随后赶到的情况。1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现场死亡的情况。12、被告人邓治国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治国酒后占道驾驶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死亡的事实。13、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泸公交认字[2016]第4331221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治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5号、第13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邓治国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725mg/100m1,被害人黄某的心脏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15、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湘格致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59号、第158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肇事车辆某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72.53-77.57km/h;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40km/h。16、泸溪县公安局(泸)公(物)鉴(法尸)字[2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17、泸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泸溪县白沙镇株洲路党校广场路段,邓治国的肇事车辆停靠于道路左侧等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治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邓治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治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邓治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治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杨喜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