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刘研奎、周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刘研奎,周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住所地威县顺城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007085430。负责人李军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斌,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刘研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周书丽,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被告刘研奎、被告周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奎斌、李志文,被告周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研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研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周书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研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工薪担保农户小额贷款,经调查审批后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30,000元,单笔用信最长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则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循环使用。担保人为周书丽,威县洺州镇卫生院职工。该笔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同时通过向担保人做工作,仍没有实质效果,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研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书丽当庭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研奎串通,欺骗我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我方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我一直在家务农,不是洺州镇卫生院职工。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中担保人“周书丽”的签字不是被告周书丽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周书丽只是按指印。2、保证期间已超过,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研奎、被告周书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义务申请表。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研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研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刘研奎每笔用信均须向原告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则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循环使用。被告周书丽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刘研奎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研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研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书丽的担保责任,其一,被告周书丽辩称其不是洺州镇卫生院职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周书丽是否为洺州镇卫生院职工并不影响其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二,被告周书丽辩称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中的“周书丽”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被告周书丽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书丽承认其在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中按指印,足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周书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三,被告周书丽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合同约定被告周书丽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研奎最后一笔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故对被告周书丽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书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研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书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研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研奎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