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宝明、俞延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明,俞延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延钢,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宝明因与被上诉人俞延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俞延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民间借贷所涉的借条中并未表明收到俞延钢的借款,俞延钢也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转账凭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时隔六年之久,也说明俞延钢从未打算主张事实上不存在的借款。借条是无效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起诉状非俞延钢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其本人也未签名委托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俞延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宝明上诉称借贷关系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有虚假诉讼的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徐宝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宝明的上诉请求。俞延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宝明归还俞延钢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徐宝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俞延钢借款80000元,并由徐宝明出具借条一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成立;二、本案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徐宝明已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徐宝明辩称,俞延钢未交付借款,但未对借款事实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对于徐宝明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催讨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未对催讨事实予以举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二年的限制,对于徐宝明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俞延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徐宝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延钢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徐宝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俞延钢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徐宝明主张归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俞延钢要求徐宝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徐宝明主张借条写过但未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主张,未提供向俞延钢主张支付款项或要求收回借条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徐宝明主张俞延钢起诉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在二审期间,俞延钢提供了公证声明,明确表示本案委托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楼晓航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徐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徐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