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富裕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征收有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富裕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227行初7号原告张淑兰,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王宁,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单位职工。第三人富裕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张明富,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兰诉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富裕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2012年4月10日富裕县人民政府确定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对原告张淑兰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5月26日原告张淑兰是与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056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行政协议书。2012年6月2日第三人富裕县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淑兰签订一份回迁协议书,承诺为张淑兰回迁70平方米一楼住宅,不找差价,于楼房整体交工后为张淑兰办理回迁手续。2013年1月11日富裕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回迁通知单,进行公示,于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张淑兰房屋所在地段进行回迁楼房抽签,选择楼号。原告张淑兰2013年没有得到回迁楼房,遂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新《行政诉讼法》规定,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行政协议,并且纠纷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2015年5月1日以后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案,为此,原告张淑兰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淑兰负担。审 判 长 李少堂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牛彦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