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邹秋华、黄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邹秋华,黄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434号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恒丰糖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之一。法定代表人:董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悦,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徐闻县,被告:邹秋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黄东,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农公司)与被告邹秋华、黄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郑新悦及被告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返租合同书各一份,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返租合同书各两份;2、被告邹秋华、黄东清偿欠款合计620279.90元;3、判令被告邹秋华、黄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9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了扶持被告种植香蕉,原告恒农公司与被告邹秋华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返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徐××县下桥镇××90亩,并将该90亩土地返租给被告,租期10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承包租金、返租租金均为40.5万元;被告以种植的甘蔗所得的款项交售给原告,并以交售甘蔗款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返租合同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秋华支付了40.5万元承包金,被告欠付原告土地返租租金40.5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恒农公司与被告邹秋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返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徐××县迈陈镇××46.99亩,并将该46.99亩土地返租给被告,租期3年10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承包租金、返租租金均为81058元;被告以其种植的甘蔗全部交售给原告,并以交售甘蔗款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返租合同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1058元土地承包金,被告欠付原告土地返租租金81058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恒农公司与被告邹秋华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返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徐闻县迈陈镇东坡村土地93亩,并将该93亩土地返租给被告,租期7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承包租金、返租租金均为292950元;被告以其种植的甘蔗全部交售给原告,并以交售甘蔗款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返租合同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2950元土地承包租金,被告欠原告土地返租租金29295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东加入以上合同的履行。2016年春植甘蔗种植期间(4月-5月),被告以上述土地翻耕宿根为由,向原告领取价值230608.45元(含运费)的秋植蔗种苗422.2吨。2016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将位于徐闻县迈陈镇龙潭村46.99亩土地及徐闻县迈陈镇东坡村93亩土地种植辣椒。2016年4-5月份,被告以翻耕位于徐××县下桥镇××90亩宿根甘蔗为由,领取原告甘蔗种苗422.2吨。其中种植甘蔗90亩,约用种苗36吨,有386.2多吨种苗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双方合同的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返租合同书,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为地租779008元、13/14榨季种苗肥料农药合计欠款52025元、14/15榨季种苗肥料借款合计欠款30605元、16/17榨季种苗肥料合计欠款246078.45元。扣除被告13/14、14/15、15/16榨季以甘蔗款抵扣的欠款487436.55元,被告还欠原告款项为620279.9元。另根据土地返租合同书第九、第十条之约定,被告擅自改种其他作物违约金为1000元/亩,该违约金为1000元/亩×139.99亩=139990元;被告违约应当按照500元/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为500元/亩×229.99亩=11499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25498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恒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邹秋华、黄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3月1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返租合同书、收款凭证、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取得涉案土地90亩并将该土地返租给被告,原告已支付全部承包费40.5万元,被告违反合同,应按每亩5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2013年7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返租合同书、收款凭证、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取得涉案土地139.99亩并将该土地返租给被告,原告已支付全部承包费374008元,被告欠付租金374008元,被告违反合同,应按每亩500元支付违约金,擅自改种辣椒应按每亩1000元支付违约金;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东参与合同履行;5、扶持甘蔗物资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甘蔗亩422.2吨,价值230608.45元(含运费),该种苗已经不知去向;6、返租土地欠款统计表,证明扣除被告13/14、14/15、15/16榨季以甘蔗款抵扣的欠款487436.55元,被告剩余欠原告款项为620279.90元;7、被告种植辣椒的照片,证明被告将涉案的土地种植了辣椒,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8、13/14榨季领用种苗肥料农药的欠款52025元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于13/14榨季领取原告种苗、农药款共计52025元;9、14/15榨季领用种苗肥料欠款30605元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于13/14榨季领取种苗、农药共计30605元;10、16/17榨季领用肥料欠款15470元的相关凭据,证明被告16/17榨季领用肥料欠款15470元;11、黄东在13/14、14/15、15/16榨季交售价值487720元甘蔗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榨季抵扣的金额为487720元,同时证明被告黄东存在严重“跑蔗”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把甘蔗销售给第三方。被告邹秋华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东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邹秋华提供的,该证明不是本人提供的,陈善明的名字是本人代签的,邹秋华个人经营涉案的三块土地,本人是邹秋华雇佣参与日常的管理的,陈善明不参与这三块土地的经营。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领取种苗、肥料等材料上的签名黄东是本人自己签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庭审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以被告邹秋华为甲方和以原告恒农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北插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徐闻县下桥镇北插村委会北插村的一块水旱田土地90亩,承包给乙方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承包土地价格定为每年每亩450元,全期承包金为405000元,并定于一次性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农公司交付承包金405000给邹秋华,而邹秋华将上述90亩土地交由恒农公司支配。同日,恒农公司将其承包到邹秋华的上述90亩土地返租给邹秋华种植甘蔗,并以恒农公司为甲方和以邹秋华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返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北插村土地返租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全期承包金为405000元(每年每亩450元);偿还租金的方式为该地租金分三个榨季付清(2013年跨2014年榨季付租金135000元;2014年跨2015年榨季付租金135000元;2015年跨2016年榨季付租金135000元)。三个榨季内若原料蔗或蔗种不能偿还租金时,要用现金偿还。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全部种植甘蔗,并全部交售给甲方,价格按甲方甘蔗或蔗种收购时的价格执行;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如利用各种借口改种其它作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由甲方给予乙方按每亩处罚1000元;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对方有权处罚违约方每亩500元,并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等等。2013年7月15日,以邹秋华为甲方和以恒农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龙潭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徐闻县迈陈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木棉仔旧村场的一块土地46.99亩,承包给乙方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承包土地价格定为每年每亩450元,全期承包金为81058元,并定于一次性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农公司交付承包金81058元给邹秋华,而邹秋华将上述46.99亩土地交由恒农公司支配。同日,恒农公司将其承包到邹秋华的上述46.99亩土地返租给邹秋华种植甘蔗,并以恒农公司为甲方和以邹秋华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返租合同书(以下简称龙潭村土地返租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10个月;全期承包金为81058元(每年每亩450元);偿还租金的方式为该地租金分二个榨季付清(2013年跨2014年榨季付租金40529元;2014年跨2015年榨季付租金40529元)。二个榨季内若原料蔗或蔗种不能偿还租金时,要用现金偿还。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全部种植甘蔗,并全部交售给甲方,价格按甲方甘蔗或蔗种收购时的价格执行;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如利用各种借口改种其它作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由甲方给予乙方按每亩处罚1000元;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对方有权处罚违约方每亩500元,并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等等。2013年7月15日,以邹秋华为甲方和以恒农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东坡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徐闻县迈陈镇龙潭村委会东坡村木棉仔旧村场南边的一块土地93亩,承包给乙方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承包土地价格定为每年每亩450元,全期承包金为292950元,并定于一次性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农公司交付承包金292950元给邹秋华,而邹秋华将上述93亩土地交由恒农公司支配。同日,恒农公司将其承包到邹秋华的上述93亩土地返租给邹秋华种植甘蔗,并以恒农公司为甲方和以邹秋华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返租合同书(以下简称东坡村土地返租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全期承包金为292950元(每年每亩450元);偿还租金的方式为该地租金分三个榨季付清(2013年跨2014年榨季付租金97650元;2014年跨2015年榨季付租金97650元;2015年跨2016年榨季付租金97650元)。三个榨季内若原料蔗或蔗种不能偿还租金时,要用现金偿还。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全部种植甘蔗,并全部交售给甲方,价格按甲方甘蔗或蔗种收购时的价格执行;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如利用各种借口改种其它作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由甲方给予乙方按每亩处罚1000元;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对方有权处罚违约方每亩500元,并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等等。因涉案的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均约定以交售的甘蔗款偿还租金,故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榨季期同时交付上述合同租金的情况如下:在2013年跨2014年榨季期间应交付租金为273179元(135000元+40529元+97650元);在2014年至2015年榨季期间应交付租金为273179元(135000元+40529元+97650元);在2015年至2016年榨季期间应交付232650元(135000元+97650元),即总租金应为779008元(273179元+273179元+232650元)。庭审时,经核对,邹秋华及黄东的甘蔗或蔗苗的交付情况如下:在2013年跨2014年榨季期间,甘蔗款243032.47元及甘蔗种苗款三笔88991.95元(81821元、5098元、2072.95元),共计332024.42元;2014年跨2015年榨季期间,蔗款61965.93元、甘蔗种苗款35546.90元,及代扣还款41830.56元,共计139343.39元;2015年跨2016年榨季期间,甘蔗款16068.16元,即邹秋华及黄东在2013年至2016年交售甘蔗或蔗苗共计款487435.97元。在上述合同期间,邹秋华及黄东为种植甘蔗从恒农公司处有偿领取农药、肥料及甘蔗种苗的情况如下:在2013年跨2014年榨季期间领取了农药3325元、肥料7200元、甘蔗种苗41500元,共计52025元;在2014年跨2015年榨季期间领取了种苗款2205元、肥料款8400元、甘蔗管理费借款2万元,共计30605元;在2015年跨2016年榨季期间领取种苗230608.45元、肥料15470元,共计246078.45元。以上农药、肥料及甘蔗种苗款项合计328708.45元(52025元+30605元+246078.45元)。另查明,邹秋华、黄东及陈善明(黄东代)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下桥镇北插村90亩水田,迈陈镇龙潭村93亩坡地和迈陈镇东坡村46.99亩坡地,共计229.99亩土地,虽然邹秋华签名承包,但实际是陈善明、黄东、邹秋华三人承包,承包期间使用权归三人所有。再查明,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邹秋华、黄东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的46.99亩土地、93亩土地,共计139.99亩土地上种植辣椒。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拖欠土地租金及肥料、蔗苗款问题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邹秋华、黄东拖欠涉案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的租金是多少;2、邹秋华与恒农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别对北插村90亩水田、龙潭村46.99亩坡地、东坡村93亩坡地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应否解除;3、邹秋华、黄东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恒农公司有偿领取甘蔗等物资款为多少。关于邹秋华、黄东拖欠涉案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的租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恒农公司与被告邹秋华签订的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北插村90亩水田、龙潭村46.99亩坡地、东坡村93亩坡地的总租金为779008元,且涉案的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均约定承包方以交售给恒农公司的甘蔗所得款项履行其交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东将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甘蔗或者甘蔗种苗交售给恒农公司,并以所得的甘蔗款项交付了土地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恒农公司虽未与被告黄东签订书面合同,但黄东实际上与邹秋华共同履行了交付甘蔗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恒农公司也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黄东实际上是邹秋华与恒农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签订的土地返租合同书的当事人。庭审时,被告黄东提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之所以向原告交付甘蔗系因被告邹秋华雇用其种植甘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被告黄东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东应当与被告邹秋华共同履行上述土地返租合同书约定义务,因被告邹秋华、黄东在约定的交租期限内向原告交售甘蔗或蔗苗所得的款项仅为487435.97元,故被告黄东与邹秋华应当交付租金291572.03元(779008元-487435.97元)给原告。二、关于邹秋华与恒农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别对北插村90亩水田、龙潭村46.99亩坡地、东坡村93亩坡地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关于涉案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问题。因邹秋华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将其承包北插村90亩水田、龙潭村46.99亩坡地、东坡村93亩坡地转包给恒农公司种植农作物,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恒农公司针对以上三块土地分别一次性交清了租金405000元、81058元和292950元;邹秋华将涉案土地交由恒农公司支配,恒农公司取得了约定期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案证据显示,龙潭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于2017年5月1日届满,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即该合同书没有解除的基础。虽然恒农公司已交清北插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东坡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并取得了北插村90亩水田及东坡村93亩坡地的土地经营权,基于上述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现恒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插村、东坡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应否解除问题。本案中,恒农公司将其已取得的北插村90亩水田、龙潭村46.99亩坡地、东坡村93亩坡地的土地经营权返包给邹秋华种植甘蔗,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因龙潭村土地返租合同书于2017年5月1日届满,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合同书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的三块土地的返租合同书均约定承包方以交售给恒农公司的甘蔗所得款项履行其交付租金的义务,且原、被告均同意在2013年跨2014年榨季期间应交付租金为273179元、在2014年至2015年榨季期间应交付租金为273179元、在2015年至2016年榨季期间应交付租金为232650元。而邹秋华及黄东作为承租方,在上述合同期限内交售给原告的甘蔗或蔗苗的款项分别为332025元、139343.39元、16068.16元。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的同意在龙潭村46.99亩坡地和东坡村93亩坡地种植了辣椒。因邹秋华、黄东不足额交付租金及改种其他农作物的行为符合了上述三份土地返租合同书约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恒农公司在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合同解除。因此,原告恒农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上述北插村土地返租合同书及北坡村土地返租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的土地返租合同书虽自解除时起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原告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被告邹秋华、黄东在上述合同期限内“改种其它农作物”,在龙潭村46.99亩坡地和东坡村93亩坡地种植了辣椒,因双方在签订土地返租合同书中约定了违反合同之违约金为1000元亩或者500元亩,考虑到该合同是恒农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邹秋华、黄东应支付违约金69995元(139.99亩×500元亩)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拖欠上述合同229.99亩土地的租金,应按照违约金500元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作为“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对方有权处罚违约方每亩500元,并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约定,且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50元亩,及涉案合同均履行了4年多的客观事实,若按实际履行期限计算,被告应交付租金为413982元(229.99亩×450元×4年),而被告事实上已交付了甘蔗款487435.97元作为土地租金。由此可见,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995元(229.99亩×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秋华、黄东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恒农公司有偿领取甘蔗等物资的金额为多少。在上述合同期间,邹秋华及黄东为种植甘蔗从恒农公司处有偿领取了农药、肥料及甘蔗种苗共计328708.45元,并在原告的物资发放凭证上签名及按捺手模确认,故被告邹秋华、黄东与恒农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邹秋华、黄东应当支付上述甘蔗等物资款328708.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秋华、黄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291572.03元、违约金69995元给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邹秋华、黄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甘蔗等物资款328708.45元给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三、解除被告邹秋华与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返租合同书(北插村)、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返租合同书(北坡村);四、驳回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3元,原告徐闻县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被告邹秋华、黄东负担99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付款时径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林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