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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育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翠,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主楼*******************单元。负责人:鲁征,该公司高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好嘉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嘉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好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黄少翠,被上诉人联邦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好嘉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邦快递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一)好嘉缘公司无法核实收件人是否已经支付,联邦快递亦未能证明运费是否已经支付。(二)联邦快递所提供的保证函上所盖的章不是好嘉缘公司的公章。(三)联邦快递提交的运费到付保函与运单签名不一致。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好嘉缘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委托联邦快递以航空快递的方式寄至美国,好嘉缘公司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联邦快递履行合同义务后,共产生运费、附加费共计24060.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航空货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好嘉缘公司作为托运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及时向联邦快递支付运费,故对联邦快递要求好嘉缘公司支付运费24060.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联邦快递、好嘉缘公司之间对逾期支付运费的赔偿并没有约定,故对联邦快递要求好嘉缘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嘉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邦快递支付运费24060.98元;二、驳回联邦快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好嘉缘公司出具的《运费到付保证函》显示:“我司声明同意对此笔运费及与托运相关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上述账号拥有人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没有任何理由不付运费及托运相关的费用,我司将在接到贵司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贵司账单所示金额承付该笔运费及与托运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好嘉缘公司是否应当向联邦快递支付运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好嘉缘公司主张联邦快递要举证证明收件人未付运费。联邦快递抗辩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好嘉缘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联邦快递主张收件人未付运费,其不可能直接证明收件人没有支付运费,而是要通过好嘉缘公司证明收件人已经支付运费这一积极事实,进而否定收件人未付运费的消极事实。本案中好嘉缘公司无法证明收件人已经支付运费,故好嘉缘公司应当按照《运费到付保证函》的约定支付运费以及与托运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好嘉缘公司向联邦快递支付运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好嘉缘公司提出的《运费到付保证函》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司公章、《运费到付保证函》与运单签名不一致的问题。因好嘉缘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好嘉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好嘉缘公司负担。(好嘉缘公司已预交488元,多预交的部分可以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