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佳祥与刘宏、任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祥,刘宏,任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217号原告:杨佳祥,男。被告:刘宏,男。被告:任利兵,男。原告杨佳祥与被告刘宏、任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祥、被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和2017年1月、2月的利息2.4万元及从2017年3月份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开始,刘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刘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有刘宏出具的书面借条一支为证。2016年5月6日前,刘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刘宏索要剩余借款674500元时被刘宏殴打致伤。2016年7月8日,由任利兵作为还款保证人,原告与刘宏及任利兵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当日任利兵给原告还款74500元,此后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由于二被告不守承诺,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明确要求刘宏偿还60万元,并由任利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60万元中包含本金41万元,利息19万元。被告任利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刘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及协议书均予认可,原告对刘宏辩称的事实也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宏承认杨佳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佳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刘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任利兵以保证人身份在与债权人杨佳祥、债务人刘宏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利兵自愿为此借款提供保证,与刘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足以认定任利兵系杨佳祥与刘宏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任利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任利兵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宏偿还原告杨佳祥借款60万元,被告任利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任利兵依据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按其实际承担责任的事实向被告刘宏追偿。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