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刘崇生、朱小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刘崇生,朱小莉,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63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米莉沙花苑A幢。主要负责人:XX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生,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朱小莉,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B幢1501-5室。法定代表人:孙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被告刘崇生、朱小莉、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