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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1003马建伟与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伟,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003号原告:马建伟,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娟,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建伟与被告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被告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以19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此系变更后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原告仅返还部分借款,余下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娟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之前的资金来往系原告投资被告的手机店,但是已经结清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建伟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娟2012.3.8身份证号:。”被告胡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胡娟于2016年左右出具。原告自认2016年被告胡娟支付其1000元。后经原��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庭审中被告先称该借条系原告逼其写的,后又称系为让原告女朋友相信原告有钱,才帮助原告出具的。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在原被告录音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200000元,被告始终没有否认,只是表明没有钱还,能够进一步印证该笔借款系实际发生。关于本金,原告自认2016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故原告主张本金1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予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伟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胡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