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袁贵荣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荣,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58号原告:袁贵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原告袁贵荣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2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19220元);2、被告李勇承担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两个月,逾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跟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及收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勇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勇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还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现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仍低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违约金2000元之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袁贵荣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共计1981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