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立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立安,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蒋立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立安申请再审称,其自2001年5月13日受伤后,多次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及相关单位、部门主张权利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恳请法院予以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蒋立安于2001年5月13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02年3月7日经依安县医务鉴定委员会、依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故发生后,蒋立安在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向所在单位主张过权利,即使按蒋立安提供的证人滕焕训出庭证实的2013年9月份陪其去市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仲裁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申请仲裁时,亦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中止、中断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蒋立安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蒋立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立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莉志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