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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丙飞与张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飞,张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051号原告:郭丙飞,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彬,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郭丙飞诉被告张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飞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丙飞诉称,被告张彬在北京顺义区承包了“鲁能七号院”的建筑工程,2014年家住河南兰考县闫楼乡宋庄村的蒋三锋(又名蒋建印)带领包含原告在内的民工班组为被告张彬承包的该工程从事楼内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彬向包含原告在内的班组出具欠条一份,经计算被告张彬欠该班组属于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共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蒋建印带领包含原告的民工班组为被告张彬在北京顺义区承包“鲁能七号院”的建筑工地从事楼内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彬出具一份总欠条,主要内容为:“张彬下欠蒋建印班组鲁能七号院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为准,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经原告郭丙飞等九人清算,被告张彬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另查明,蒋建印与蒋三锋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一份、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实为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彬支付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罚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丙飞支付工资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彬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倪 盎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歆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