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久凤与曹保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凤,曹保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032号原告:王久凤,女,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曹保林,男,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王久凤与被告曹保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凤,被告曹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曹保林赔偿原告王久凤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古桑林场职工。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曹保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原告王久凤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古桑林场安置小区2号3单元502室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曹保林未按照原告王久凤的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造成原告装饰材料及其他损失7000元。双方之间纠纷经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及居委会调解,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形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曹保林辩称,原告王久凤房屋装修房屋的材料是被告带原告购买,被告曹保林在装修过程中从事瓦工事宜;被告曹保林应原告王久凤要求在缺少材料的情况下,将房屋内地面浇筑水泥;原告王久凤的损坏有可能是其提供的材料问题,并非是被告施工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至涉案处现场勘察图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久凤提交的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曹保林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并未对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系由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王久凤所有的涉案房屋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于盱眙县古桑林场安置小区。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曹保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原告王久凤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古桑林场安置小区2号3单元502室进行装修。装修的范围为:1.厨房墙砖和地砖(直接做地砖);2.卫生间墙砖和地砖(直接做地砖);3.6楼晒台墙砖和地砖;4.小客厅的墙砖和地砖;5.所有的房间做了地坪;6.阁楼上面砌的阁墙、地坪;7.楼梯口地砖。装修过程中,装修的项目中出现损坏现象,双方产生争议,经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讼中,涉案房屋的损坏项目经本院委托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用为5771.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保林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造成原告王久凤房屋装修部分地方存在损失,根据鉴定报告及现场勘察情况分析,被告曹保林的装修不能达成正常使用的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久凤主张在房屋修复之外的损失及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及鉴定费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曹保林撤回其反诉请求,申请撤诉系当事人权利,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久凤5771.03元;二、驳回原告王久凤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曹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