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佐熊、曾绍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佐熊,曾绍剑,张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925号申请执行人曾佐熊,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曾绍剑,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张惠,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曾佐熊申请曾绍剑、张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902民初179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曾绍剑、张惠应支付申请人曾佐熊案款82570元,承担执行费1139元。本案在立执行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案款82570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现本院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9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仲进审 判 员 李 文助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