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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合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合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合贞,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梁被告):梁云治,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曹洼乡楼子铺村。上诉人马合贞因与被上诉人梁云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合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云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合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云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梁云治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的二份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吴桥县水务局在未经任何投标形式下私自将其管理和使用的河道边土地对外承包给社会人员,且不收取承包费用,该种承包方式损害了国家利益,一审法院对合同的合法性未予审查,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水务局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2、梁云治不是适格主体。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者是宣惠河系的吴桥县水务局,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应是吴桥县水务局而非梁云治,排除妨害应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应是吴桥县水务局。3、梁云治主张马合贞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到侵权地进行实地勘验和丈量,仅依据当事人的口述进行判决,判决主文也没有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等,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马合贞申请追加吴桥县水务局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答复亦未追加,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马合贞未予答辩。马合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梁云治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了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吴桥县水务局将其管辖的宣惠河(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表面土地租赁给梁云治,堤防租赁范围:马库吏桥至牛屯桥左右岸,宽度为左、右岸各30米(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如有弃土段超过30米的按30米计宽度;承包年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止。后来,梁云治与吴桥县水务局于2015年5月6日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九条进行了更改,将第九条中的“两年”更改为“五年”,重新制定了修改后的新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涉案诉争土地具体位置为楼子铺村宣惠河桥南西侧250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在梁云治从吴桥县水务局合法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庭审时,马合贞认可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梁云治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复印件与(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卷宗中的该份证据无异,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梁云治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位于梁云治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充分证明了涉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虽然马合贞辩称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宣惠河系,而非吴桥县水务局,进而证明梁云治主体不适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吴桥县水务局虽然不是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但是其是宣惠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宣惠河系归其管辖,由其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对马合贞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马合贞辩称梁云治此次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其在(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书除第九条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故对本次诉讼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该合同违反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两份合同书均为梁云治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在原来合同书的基础上对第九条进行了修改,合同签订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只要修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并且,马合贞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彩信。马合贞还辩称涉案诉争土地为其从马库吏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不是梁云治所租赁的吴桥县水务局的堤防地,但马合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而一审法院对马合贞的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梁云治此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涉案诉争土地位于梁云治的合法租赁土地范围内,因此,梁云治对涉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马合贞未经梁云治同意在梁云治××涉案××土地××【××位置为××村宣惠河桥南西侧250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种植玉米的行为属妨害占有,妨害梁云治管领其物,致使梁云治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故一审法院对梁云治要求马合贞归还涉案诉争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梁云治主张因马合贞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马合贞按照植树收入标准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梁云治主张的种植树木的损失因是预期可能性收益,无法确定,并且,马合贞占用梁云治租赁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梁云治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梁云治主张按照种植树木计算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合贞停止侵占梁云治从吴桥县水务局租赁的土地【具体位置为楼子铺村宣惠河桥南西侧250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梁云治;二、驳回梁云治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合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马合贞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桥县水务局持有宣惠河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有权对诉争的土地进行管理、处分;2013年5月6日,梁云治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中载明,梁云治租赁宣慧河表面土地,其租赁范围为马库吏村至牛屯左右岸,即梁云治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庭审中马合贞认可其耕种的土地与梁云治所说的土地位置一致,但称耕种的土地是从村里承包的并且交纳了承包费,马合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耕种的土地是村里的土地、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故马合贞耕种诉争土地没有合法依据;一审认定马合贞应归还梁云治诉争土地【具体位置为楼子铺村宣惠河桥南西侧250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合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合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