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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353李宁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353号原告:李宁,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宁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商业用房(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面积为44.0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为售后包租形式),租赁日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到2020年3月27日止.前三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8%,第四、五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9%,第六、七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10%。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3966元(租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港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系原告李宁所有的房产,房屋购房款为659651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李宁(甲方)与南京豪洋公司(乙方)、被告港汇公司(丙方)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给南京豪洋公司出租经营。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十个年度,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其中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为第一个年度,此后年度时间计算按上述时间类推;第一年度的基准租金已从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第二、三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8%,第四、五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9%,第六、七年年租金标准=发票金额÷0.92×10%。;由甲、丙双方协议计算的基准租金,由丙方承担基准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义务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与丙方结算上一月度租金收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丙方有权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审核乙方提交的上月租金收入报表并进行结算,丙方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丙方于当季第一月的28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的基准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丙方若逾期支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的万分之五。合同第十三条,赔偿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底基准租金。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5年6月27日,港汇公司欠付原告租金103966元。上述事实有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与南京豪洋公司、被告港汇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应承担基准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并保证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基准租金,现原告委托南京豪洋公司出租经营房屋,截止于2015年6月27日尚有租金103966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于该租金应向原告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宁支付租金103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