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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115号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有霞,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649068。法定代表人:张俊明。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纽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郜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车工,月工资3500元。工作几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公司辞职,经结算及诉前调解,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245元。被告纽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245元的事实依据。原告赵中华向本院出示,欠据及被告制作的工资表(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24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纽威公司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中华工资款72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