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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小松与娄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松,娄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305号原告:王小松,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娄金平,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小松与被告娄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松与被告娄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租金22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林铁交酒店前面的单身宿舍十一号两间门面中的万盛方向的一间出租给原告做经营场所,租赁期共5年,转让费20000元,月租金750元,三个月付一次房租,先付费后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和预付租金共计22250元。合同签订前后,被告都没有说明该门面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得知门面产权属于铁路局,担心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于是到工商所询问办理执照的问题。工商所工作人员答复只要到铁路局开产权证明就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将工商所的答复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打证明很方便,工商所需要什么证件就直接告诉他,他找他的前任房主提供,而且他们自己也要办理营业执照,办理执照没有问题,让原告放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铁路局和街道办事处开证明,均不成功。期间,又多次催促被告去开房产证明,然而被告一直推脱,表示自己有空就办理,或者说自己也要办理,让原告不要急。直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才拿出一个工商所不认可的“证明”,原告追问之下,被告说拥有门面所有权的公司已经破产,让原告等他另想办法。3月31日,被告说该门面办不了营业执照。被告的言行误导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原告签合同的目的又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娄金平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告知了原告出租的门面是铁路局南海公司出租的,拿不出房管证等,原告系在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娄金平与案外人傅之伦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由傅之伦将位于铁路单身宿舍十一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娄金平。2017年3月1日,原告王小松与被告娄金平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被告娄金平将铁路单身宿舍十一号门面的万盛方向的一间出租给原告王小松。双方还约定,门面租金每月750元,租赁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转让费,租金按季度结算,即先交费后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以及租金225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租赁的涉案门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涉案门面返还被告。原告自愿比照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至门面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因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20000元以及租金2250元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占用门面期间的使用费共计1950元并在交纳给被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松转让费20000元、门面租金300元,合计20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王小松负担18元,被告娄金平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