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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磊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952号原告:李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法定代表人:任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与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中加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7636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加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路X号X住宅小区X号楼(现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524434元,并约定如因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中加恒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加恒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实际交付的房款总额为1524434元。2013年6月30日,中加恒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7年3月8日,李磊收到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短信通知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并于当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本显示于2016年2月5日取得并颁发。但中加恒业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中加恒业公司承认李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迟延办理产权证书是因李磊未及时补交相关办证资料导致的,且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延期办证应赔偿李磊的直接损失,李磊未举证证明其直接损失。此外,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赔偿,明显偏高,故不同意李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李磊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加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路X号X住宅小区X号楼(现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48万元,并约定李磊同意委托中加恒业公司或中加恒业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300元;如因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李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含)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中加恒业公司赔偿因此对李磊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李磊向中加恒业公司交纳涉案房款总计1524434元。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2016年2月5日,李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加恒业公司承认李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磊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加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李磊入住后720日内为李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加恒业公司主张其违约行为系因李磊未按约定提供办证所需补充材料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李磊要求中加恒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李磊主张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亦属合理,应予以采纳。但李磊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时间有误,违约期间应当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关于违约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违约天数并结合李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中加恒业公司主张违约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损失五万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满园 搜索“”